法令新知|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屬於法院之職責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摘要:

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不明時,該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 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75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其目的係為處理徐文銘以系爭讓渡書授與上訴人代理支付系爭退股金債務之事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似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分該土地,被上訴人則似負有兼為擔保徐文銘履行系爭讓渡書及為使鍾慶榮等2人受償系爭退股金之特定目的,暨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以一定金額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徐文銘所負系爭退股金債務,及上訴人另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究屬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其在法律上評價為何?自應予以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乃原審未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性質為何?與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間之關係為何?予以定性,遽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判決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台上%2C540%2C20221221%2C1&fbclid=IwAR1o3zwtmCcLQ32558srpdeQs-vMjlE6FxqZ75NLyXTEuVshvyE1wQOZv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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